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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6-12-05 作者:  出处: 浏览:

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6年6月27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切实维护党员、干部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党委组织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是指党委组织部门依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组织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和解决党员、干部、群众或者有关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或反映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活动。

  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是组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严格按政策办事与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的信访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可单设,也可与其他内设机构合设。信访工作机构的人员配备要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党委组织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来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助其他部门处理需要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参与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党委组织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党的组织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

  (二)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干部队伍建设有关情况和问题的反映;

  (三)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四)对组织工作、干部工作、人才工作的询问、意见和建议;

  (五)离(退)休干部待遇和管理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党委组织部门审查和处理结论不服的申诉;

  (七)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权限内的有关人事方面的申诉和要求;

  (八)其他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党委组织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登记并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内设机构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已经受理。

  对属于下级党委组织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级党委组织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上级部门转交的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对不属于党委组织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

  (三)对询问组织工作有关政策的,应当书面或口头回复信访人;对组织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对需要其他部门协助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协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九条  对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对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告知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向受理或办理部门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党委组织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一条  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坚持原则,严格履行职责,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提出信访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处理意见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信访处理意见除有保密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对本级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内设机构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关内设机构要按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转送的要求上报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经办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上级机关对上报的信访处理意见要严格审核,发现适用政策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应当退回经办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党委组织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本规定实施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尚未办结,或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重新信访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机关可对信访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未按本规定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党委组织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职责不当引发信访事项,或隐瞒、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本规定办理,或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或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可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统一领导、内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经常分析研究信访形势,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信访工作制度建设。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内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制定和完善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指导,特别是要加强对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的指导,提高基层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重视信访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81日起施行。19803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